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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高)科技公司的优惠政策

>>关于重申中关村科技园区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

>>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

 

注册(高)科技公司的优惠政策

  一、高科技公司可用专利、非专利技术评估,注册资本100%的用无形资产出资。(避免了用货币垫资需要平帐、年检不易通过和涉嫌抽逃资金等的麻烦)。

  二、高科技公司可从注册之日起享受3年企业所得税全免,从第四年起三年内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

  三、对有潜力,有市场的高科技项目可申请中关村科技园的小额资金扶持。

  四、有一定实力的高科技企业在引进人才和招聘应届毕业生经批准可迁入户口。

  五、详情可参阅《关于重申中关村科技园有关政策的通知》和《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

关于重申中关村科技园区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园管委会、有关协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
  自1988年至今,国务院、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相继制定的一系列优惠政策,对指导和促进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快速、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现根据有效、实用和可操作性的原则,将有关主要政策分类整理,重申如下:
  一、人才吸引与激励
  (一)对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所需的外省市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经人事部门批准,给予工作寄住证,享受本市市民待遇。工作满三年者,经用人单位推荐、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办理户口进京手续。
  ――《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京政发[1999]14号)第1条
  (二)民营科技与高新技术产业单位在市、区、县人事局所属人才服务中心委托存档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凡本人具有北京市常住户口,且被在京单位聘用一年以上现仍被聘用的人员,其配偶系干部(含聘用制干部)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办理解决夫妻两地分居问题。
  1、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且存档时间满1年的人员;2、具有硕士学位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且存档时间满2年的人员;3、夫妻双方均系大学本科毕业且在京一方存档时间满3年的人员;4、在京一方年满30岁、存档时间满5年、其配偶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且系我市急需的人员。
  获得博士学位或在工作中获得省(市)级以上部门奖励、表彰的先进个人,可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予以办理。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解决民营科技与高新技术产业单位在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存档人员的夫妻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试行)(京人发[1997]106号)第1条
  (三)在中关村地区建立社会化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制度。高新技术企业中的科技开发、经营管理人员,由个人申报,经评审机构评审合格后,授予专业技术职务。
  ――《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京政发[1999]14号)第2条
  (四)同意在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中实行股份选择权制度,允许有关试点企业从近年国有净资产增值部分中拿出一定比例作为股份奖励科技骨干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用于股份奖励、股份选择权或股份期权等股份激励的资产总额,不超过企业近年国有净资产增值部分的35%。
  ――《财政部关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实行优惠政策的函》(财预字[2000]57号)第3条
  (五)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其中属于技术转让方式的,应当从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3年至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转化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对主要贡献的人员的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委<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1999]74号),附件第1条
  (六)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第3条
  (七)允许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担任内资高新技术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等职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改进企业登记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京工商发[1999]117号),附件第6条
  二、财税优惠
  (八)对北京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收的优惠:
  1、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 4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2、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第六年可按前项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京政发[1988]49号)第5条
  (九)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2条
  (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第2条
  (十一)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3条、第4条
  (十二)对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
  1、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2、属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属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税务机关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发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1条
  (十三)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发放的工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国税发[1999]156号)第2条
  (十四)经财税部门审批,高新技术企业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当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和为此所购置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的费用,可全额在成本中列支;其当年实际发生额比上年增长达到10%(含10%)以上的,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京政发[1999]14号)第15条
(十五)经财税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购买国内外先进技术、发明和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一次或分次在成本中列支。
  ――《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京政发[1999]14号)第16条
  (十六)驻京研发机构进口的自用设备、物品等,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免税规定和科教用品免税规定的,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规定》(京政发[1999]17号)第10条
  (十七)对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按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5条
  (十八)土地由合资、合作或者独资企业直接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其出让金按75%征收;需要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和大市政费,减半征收。
  ――《北京市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97]14号)第5条
  (十九)对在国家、市政府批准建立的开发区内直接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并用于高新技术项目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75%征收;需要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四源费"和大市政费,减半征收。经审定的高新技术骨干企业用于高新技术项目的新增用地,免收应向地方财政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该项目的"四源费",减半征收大市政费。但如改变土地使用性质,须全额补交所免费用。
  ――《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京政发[1999]14号)第29条
  (二十)驻京研发机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建设自用的研究开发用房,其地价款按标准地价的75%征收,如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进行出租、出售、转让,须全额补交所免费用。
  ――《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规定》(京政发[1999]17号)第16条
  (二十一)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自1999年至2003年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6条

  三、管理改革与授权
  (二十二)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可以审批管委会和园区内市属高新技术企业处级以下人员(含处级)因公临时出国和邀请外国经贸科技人员(不含在外国企业中兼职的卸任外国政要)来华事项。
  ――《外交部关于授予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一定的派遣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和邀请外国经贸科技人员来华事项审批权的批复》(外外管函[2000]6号)
  (二十三)对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短期(一个月以下)因公赴港从事科技交流及相关业务往来的团组及部分人员实行配额管理办法。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2000年度可自行审批的赴港配额指标为1000人次。
  ――《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对2000年度中关村科技园区部分人员因公赴港实行配额管理的复函》([2000]港办社字第0789号)
  (二十四)凡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企业均可开立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由外汇局核定其外汇限额,中资企业可按上一年进出口额的15%核定限额。凡限额之内的外汇均可保留现汇,在限额内的支出可用于经常项目及经批准的资本项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实行优惠政策的复函》(银函[1999]348号)第3条
  (二十五)中关村科技园区内自营出口额达到200万美元的高新技术企业可经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相关或同类产品的出口业务。
  ――《外经贸部关于对北京市〈关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实行优惠政策的函〉的复函》([1999]外经贸资综函字第727号)第2条
  (二十六)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且有本企业自产的科技产品和技术可供出口的国有、集体所有制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
  ――《外经贸部关于对国有、集体所有制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发第595号)第2条
  (二十七)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经市计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认定,可以适度放宽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内销比例;产品确属国内急需并能替代进口的,允许全部内销。
  ――《北京市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97]14号)第8条
  (二十八)凡列入《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海关优惠名单》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优先通关、查验、放行的优惠待遇;从事加工贸易业务的,给予优先办理备案审批的优惠。对高新技术企业,优先发展EDI报关。
  ――《北京海关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第2、5、7条
  (二十九)对园区内接入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的注册企业用户,利用拨号方式接入的,网络使用费按照国家规定资费标准给予25%的优惠;利用专线方式接入的,网络使用费按照国家规定资费标准给予30%的优惠。对园区内注册企业用户使用ISDN业务,2B+D端口基本月租费按照现行普通电话基本月租费标准收取。
  ――《信息产业部关于中关村高科技园区电信资费优惠问题的批复》(信清[1999]179号)第1、2条
  (三十)园区内回龙观地区昌平界内普通电话用户营业区间通话资费标准按照市内电话资费标准收取。
  ――《信息产业部关于中关村高科技园区电信资费优惠问题的批复》(信清[1999]179号)第3条
  (三十一)允许高新技术企业以居民住宅作为企业住所,开展高新技术的经营和科研工作。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改进企业登记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京工商发[1999]117号),附件第8条
  (三十二)高新技术企业兼并本市困难国有企业,可比照国家关于在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有关政策执行。
  ――《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京政发[1999]14号)第28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

            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登记注册,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以企业登记以及监督管理 信息基础,建立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第二章 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
  第四条: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项审批的经营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不再审核具体经营项目,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企业经营范围属于人民政府公布的需要进行前置审批的项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告知之日3个工作日内作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回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批准。对已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注册,并在核发的《营业执照》中注明具本经营项目。
  第六条:企业经营范围不属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前置审批项目,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项审批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在核发的《营业执照》如注明经营项目;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月内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选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申请经营属于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六条规定以外项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予以登记注册,在核发的《营业执照》中可以不表述具体经营项目。
  第八条:申请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应当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内注明下列内容。 "法律、法规,不得经营;应经审批的,示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示规定审批的,企业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企业应当在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中明确表述下列内容:“本企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法律、法规,不经营;需要前置审批的经营项目,报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后,方开展经营活动;不属于前置审批项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专项审批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开展经营活动;其他经营项目,本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自主选择经营,开展经营活动。”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申请登记注册时,对上述内容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向申请人发放《前置审批项目、后置审批项目目录表》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对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有关内容作出书面承诺,并在申请登记注册时,向工商行管理机关提交该《承诺书》。
  第十一条:申请人在登记注册昌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具体经营项目的,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应当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定后在《营业执照》上注明。
  第十二条:企业申请变更登记以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企业的申请,按照本章的规定核定企业豚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时,企业没有具体经营项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亦不予核定分支机构的具本经营项目。
第三章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
  第十三条: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设立公司和股份全只得企业的,对其高新技术成果出资所占比注册资本(金)和股权的比例不作限制,由出资人以在企业章程中约定。企业注册资本(金)中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对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四条:出资人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应当出具高新技术成果说明书;该项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由企业的全体出资人一致确认,并应当在章程中写明。经全体出资人确认的高新技术成果可以作为注册资本(金)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应当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的最后项注明作为非货币出资的技术成果的价值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以及是否办理了财产转移手续的情况。对注明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的,等该高新技术成果转移至企业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企业的申请,删去《营业执照》上注明的“未办财产转移手续”字样。申请人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四章 风险投资机构
  第十六条: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可以登记注册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合伙。其他组织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从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股限公司的风险投资机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合伙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直接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七条:有合伙的登记注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理》办理。有限合伙经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其《营业执照》上注明“有限合伙”字样。
  第十八条:风险投资机构中负有限责任出资人,共同出资之和应当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出资)应当全部为货币资金。其他企业变更为风险接见机构时,企业的净资产中应当有不少于1000万元的货币资金。出资人负无限责任的企业,不得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合伙的风险投资机构。
  第十九条:风险投资机构的净资产可以全额投资。
  第二十条: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可以分期。分期缴付注册资本(出资额)的时间和金额,由出资人在公司章程或者全速伙协议中确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执照》上注明下列内容: (一) 属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的最后项下注明其实缴注册资本金额。
(二) 属于有限从事合伙的,在其《营业执照》步注明各合伙人的姓名和承担责任的形式。出资总额以及实缴金额。
  第二十一条:风险投资机缴付注册资本(出资额)时,应当按照规定验资,并持验资报告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资本(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缴付手续后,再将注册资本(出资额)划转至本企业帐户。
  第二十二条:风险投资机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期限,应当与其章程或者协议书中确定的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 投资于高新技术产业;
  (二) 受托经营管理其它投资性公司的创业资本;
  (三) 投资咨询;
  (四)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风险投资机构不得从事金融业务。
第五章 自然人出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四条:中国公民以自然人身份作为出资人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时,除应当符合有关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第六章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第二十五条:外国公司在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和终止,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第二十六条: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资金和营业期限。
  第二十七条:外国公司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 外国公司合法开业证明
  (三) 指定(委托)书。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发给《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外国公司持《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有关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地。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在保留期内未办理设立登记的,可以在期满前10日内申请保留续展,经批准可以续展6个月。名称保留期届满未办理续燕尾服或者未办理设立登记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八条: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可以包括下列内容:销售所属外国公司及所属外国公司投资企业所生产产品;从事所属外国公司及所属外国公司投资企业所生产产品的安装、维修、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制造、生产、加工所属外国公司及所属外国公司投资企业生产所需零配件;直接制造、生产、加工符合中国产业政策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审批机关在批准文件中已经明确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已批准的经营范围核定其具体经营项目。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地。
  第三十条: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公司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 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 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 外国公司的合法开业证明;
  (五) 外国公司的资本信用证明;
  (六) 外国公司章程、所设分支机构章程
  (七) 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书及其身份证明;
  (八) 营业场所证明;
  (九) 外国公司授权分支机构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的文件;
  (十) 外国公司向分支机构拨付经营资金的数额及期限的证明。
  (十一) 指定(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上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对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按照经营资金最后一期的拨侍期限设定《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并在“经营期限”项下注明该有效期在“经营范围”栏的最后项下注明经营资金数额以及是否待缴的状况。经营资金按期拨付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证后,换发按照下一期拨付期限设定有效期的《营业执照》,并注明其经营资金数额以及实际拨付数额;经营资金全部拨付后,换发有效期与分支机构申请经营期限相一致的《营业执照》并注明经营资金数额和实际拨付数额。
  第三十三条: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经营资金,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在批准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变更预先登记,经核准后,持《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到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分支机构变更管营业场所和负责人的,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外国公司要支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 外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 指定(委托)书;
  (三) 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 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要求应当提交的其他证件、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和负责人的,不提交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文件。
  第三十五条: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终止,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撤销原批准证书后,分支机构以在第一次公告之日起10日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外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 税务、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三) 审批机关撤销原批准证书的文件;
  (四) 清算审计报告
  (五) 公告文件;
  (六) 《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发出《注销通知书》。
第七章 企业名称的核定
  第三十六条:企业的经营范围无论是否涉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项审批经营项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该企业的主要经营项目,确定其行业特点,并作为企业名称中行业特点炎热内容予以登记注册
  第三十七条:企业申请的名称以“高新技术”“新技术”“高科技”作为行业特点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予以登记注册。
  第三十八条:申请开展企业孵华经营的企业,名称中可以使用“孵化”“孵化器”字样。
  第三十九条:风险投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风险投资”或者“创业投资”字样;有限合伙应当在名称中或者名称后标明“(有限合伙)”字样,并不得使用“公司”字样。
  第四十条: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由外国公司名称、商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名称中也可以不标明商号和行业特点。
第八章 企业章程、合伙协议书
  第四十一条:企业章程、合伙协议书实行备案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注,应当审查企业章程中的名称、住所、出资人(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董事会人数、注册资本和缴资期限5荐内容;对合伙协议书,应当审查名称、住所、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和缴资期限5项内容;对有限合伙,除审查上述5项内容外,还应当审查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企业章程、合伙协义书中的其他事项由出或者合人类人依法约定。
  第四十二条:凡已备案的企业章程、合伙协议书中有与《条例》规定不符的,以《条例》的规定为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和实施后天设立的企业,经营项目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且不属于须经前置审批或者其他专项审批的企业可以不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增加经营项目手续。
  第四十四条:企业的经营项目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且属于须经专项审批,并已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企业应当在获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增加经营的手续在规定时间内仍不办理登记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违法经营行为,依照《公司法》以及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注册的企业,迁出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应当相应取消《营业执照》中注明的有关事项,并依据企业的申请,依法核定具体的经营项目以及其他登记事项。迁入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企业申请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第四十八条:申请人在办理登记注册中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的有关文件是,凡是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是缝纫机交中文译本。
  第四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法语外国公司就其设立支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出具其所在国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件,或者要求其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 领馆的认证文件。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在中关村科园区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他非公司制的外国或者其他地区的企业法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本办法中规定需在《营业执照》上注明事项的标注范例
  1、根据就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在要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的最后项下注明:“(非货币出资*万元,为技术成果,占注册资本的*%,未办财产转移手续)”
  2、根据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应当 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的最后项下注明:“(实缴注册资本**万元)”根据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在有限合伙《营业执照》“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栏中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姓名后注明:“(普通合伙人**、**负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负有限责任,计出资**万元,实缴**万元)”
  3、根据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将核定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有效期打印在“经营期限”项下,并在“经营范围”栏的最后项下注明:
“[经营资金**万元(经营资金待缴)]”经营期拨付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证后,在换发的《营业执照》上相应注明:“[经营资金**万元(实际拨付**万元)]”
经营资金全部拨付后,发给有效期与分支机构申请经营期限相一致的《营业执照》并注明:“[经营资金**万元(实际拨付**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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